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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教科书的理论架构与实务资料

   期次:第946期   作者:●民商经济法学院 王军   查看:24   


  四、如何运用本国公司法的实务资料?
  (一)需要什么样的案例和事例?
  本书运用的实例总体上可以分为:诉讼案例和非诉讼事例。诉讼案例,不限于民事诉讼案件,也可以是行政诉讼(例如关于公司工商登记的诉讼、公司诉证监会的案件等),或者刑事案件(例如:非法集资案件、擅自发行证券案件、国企高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非诉讼事例,如:股份公司的募股说明书、股份公司资产重组公告书、股份公司换股吸收合并“预案说明书”等。
  (二)如何选取案例和事例?
  1、案例和事例来源诉讼案例主要选自以下资料:(1)案例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某些法院的网站、某些律所开发的案例库;(2)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3)法院编辑的书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最高院民一和民二庭编辑的民事商事“审判指导”、某些省高院编辑的“公报”、案例选、“审判指导”等;(4)各种评论文章中所援引、讨论的案例。
  非诉讼事例主要选自国家或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官方网站披露的信息,以及财经类报刊杂志的报道。
  2、选取标准(1)以案例本身的争议焦点选取,不拘泥于判决书所定的案由和争议焦点。
  例如,《中国公司法》一书引用的第一个诉讼案例“吴国城等诉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企业字号权案”,案由是“企业字号权纠纷”。但本书援引该案旨在引导读者思考:1950年代“公私合营”究竟是什么样的过程,私营企业的产权发生了何种变化,以当前的法律观念分析半个世纪之前的企业改组,可能面临什么困难?这些问题都有助于认识和反思1950年代中国企业所处的法治环境,以及当代中国公司法所承继的法治传统。
  再如,不少案例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但其争议的真正焦点问题不是合同问题。有的是如何认定国有企业改组的法律性质,是转投资、企业分立还是吸收合并,有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效力的问题。
  (2)选取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即触及或者揭示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疑难问题、典型问题的案例,不过多看重审案法院的级别。尤其注意那些反映中国公司法独特问题的案例。例如:公司登记机关对营业范围的审查,公司名称和商标的冲突,以“经营性资产及其负债”出资,非上市公司股份的“变相公开发行”等。
  (3)一个专题或者问题,可能选取两个以上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例如,关于法人独立地位否认,选取不同时期的三个典型案例,做比较讨论。
  (三)如何引用案例?
  以本书第一个诉讼案例为例说明。
  首先,列出当事人、审理法院、判决书案号等信息。例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吴国城等诉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案;列出审理法院和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列出案件当事人,省略诉讼代理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城、吴自生、吴自立、吴莉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
  其次,以脚注注明案例出处和合议庭成员:“本案合议庭由审判长澹台仁毅、审判员朱丹、代理审判员王静组成,判决发布于:朱丹,《吴国城等诉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企业字号权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本书引用时有删节。”
  对上述引用方式有几点说明:(1)案例的名称显示了当事人,但没有显示“案由”(即“企业字号权案”)。因为,案由不一定反映案例涉及的全部争议问题。(2)显示法院名称、文书类型(判决书或裁定书)、案号,以备核对、检索。理解文书案号的意思,需要参照最高法院“案号规范”。1992年最高法院发布《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2015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自2016年1月1日实行,依据新规范,案号由以下部分构成: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如何既简单又实用地显示案例的上述信息,有待探讨。(3)有纸质出版物的话,尽量注明纸质出版物来源。因为,网络信息不够稳定。引用网络信息应当注明主页网址、信息发布时间或访问时间。(4)注明合议庭成员,一是因为这些信息本来就是判决书落款注明的,二是显示判决观点与法官个人的联系,也是对合议庭成员的尊重。
  对于发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我建议使用如下引注方式:(1)案件名称均以一审原告诉被告的格式显示,无论引用的文书是一审还是二审文书;(2)案件名称不必显示全部当事人,而只须显示第一原告和第一被告,也不必显示案由,因为有当事人的信息已足以供读者检索到文书;(3)显示裁判法院和案号,这些信息对于读者了解案件情况是必要的;(4)显示该文书在网上发布的时间而非用户的访问时间;(5)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首页网址,而不必显示该文书的具体网址,因为读者通过首页网址就足以检索到该文书。例如: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2016年1月5日发布。
  (四)如何编辑案例?
  案例应当根据教学需要编辑:有的案例用于举例说明,可以引用或者摘引判决书的观点或一部分内容;有的案例如果打算用来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分析,可能就需要尽量保留判决书的原貌(有删节或简写的话,应注明);如果在评析某个案例的过程中需要引用其他判决,或者比较同类判决,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摘引的篇幅,也可以对案例做缩写、简写或改写。
  诉讼案件的判决书中也可能记载了一些法律制度变迁的情况,可以作为学习公司法的背景知识或探讨的材料。例如,在某个判决的案件事实部分,判决书陈述了某个国有企业如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介绍了企业如何将企业国有资产“实化”或“量化”给企业职工。
  如果倾向于将某个案例作为深度研讨的材料,那么,本书通常会较多地保留案例原貌,只作必要的删减。
  值得探讨的是:能否将纸质版教材与线上案例数据库、线上的讨论问答结合起来?也就是说,有一部分案例在网上提供,同时在线上进行一些案例讨论。这是值得尝试的。
  (五)如何解读诉讼案例?
  1、应该重视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许多教材或者专著引用判决,只是引用判决的裁判观点,评论其法律适用和解释,常常省略判决的事实陈述部分。认真解读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有助于培养学生对案件事实的探究意识和认知能力,鼓励学生基于案件事实,批判性地审视审判人员对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和解释。
  案件事实是审判人员认定法律关系、适用规范的基础。对案件事实的探究,对于整个案件和判决的评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不注重案件事实,很难对法律适用、推理等提出有价值的批判性分析。
  例如,在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案件中,判决书认定被告三家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进而判决三个关联公司连带承担其中一个公司的债务。该指导案例的所谓“裁判要点”试图提炼出认定“人格混同”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则。但是,仔细检讨案例对事实情节的陈述,可以发现支持“人格混同”的事实基础其实非常薄弱。
  被告三公司之间存在股东重合、主要管理人员重合、业务重合和财务混合的情形。这是判决认定它们“人格混同”的事实基础。那么,表明三公司的“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呢?15号案例指出:“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这里所说的“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应是指15号案例所述以下事实:“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这些事实能否表明川交工贸承担了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呢?显然不能。依合同法第84条,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如果说上述《说明》和《申请》是川交工贸有关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话,那么,债务承担是否生效尚须看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尽管原案例事实部分显示,在2005年8月的《说明》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成都办事处盖了章,但这是否构成原告对债务承担的同意,尚待证明。也就是说,是否发生有效的债务承担并不明确。退一步说,即便构成债务承担,也只是对2005年8月前发生的债务有效。而且,被告上述行为并不是在隐秘状态下进行的,而是明确告知原告的。被告显然丝毫没有欺诈和隐瞒的意思和行为。这就很难说被告在“逃避债务”,更难以认定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了。
  所谓川交工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而“无力清偿”又是以哪些事实为依据呢?15号案例中唯一与此有关的信息是:2009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的会计人员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发布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上的原案例中没有记载这条事实,也没有披露能够证明川交工贸偿债能力的其他事实。问题是,仅凭卢鑫的一个陈述是否就可以认为川交工贸确已“无力清偿”债务?
  教材第64页引用了这个案例,并在“问题与评析”部分提出一些问题,引导读者重新审视案件事实和法律认定的关系。
  但应该注意,分析判决书的事实部分,仅凭判决书自身的陈述,而无法参照证据的话,是比较困难的。
  2、挖掘法律适用和解释中的问题教科书可以在引用案例之后,对其中的法律适用、解释提出问题。这些问题可能是对判决书所列“争议焦点”的重新检讨,也可能是对判决书有意或无意忽略的事情,或认为理所当然的理论,重新“问题化”。实际上,往往是后者更能够有效激发学生对案件的探讨。
  对相同或相似争议问题,可以比较不同案例,通过比较有所发现。我国的判决书,基本上是不援引先前判决(包括本院的和上级法院的判决)作为论据的。因此,在教学中比较、探讨同样争议的不同判决,有独特意义。这样可能有助于推动审判实践和教学研究的互动,推进法律发展。
  (接2017年12月19日537期三版。本文原载于《中国政法大学教育文选》第22辑以及王军副教授个人微信公众号“公司法研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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