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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多学科视角(二)

   期次:第960期   作者:●民商经济法学院 刘家安   查看:38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一般认为,本条表达了民法的法源,但却被写成了一条行为规范。《民法总则》在这一点上有所进步了,在第10条,情景变为“处理民事纠纷”。这是典型的裁判者立场的体现。
  民法中大量出现的“应当”,皆非以道德义务为基础、行为规范意义上的“应当”。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订立相应合同时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其行为就是不道德的。民法的主要规范根本就不是行为规范,这些规范根本没有伦理义务的属性。行为规范的定性与民法的私法属性不相容。私人自治之法不可能同时是一个规制民事主体行为的规范体系。当然,法律有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等规则来评价私人意志的运用。通过法律评价后,被评价的当事人意志就成为实际发生效力的裁判规则。
  或许可以说,一切法律规范都是裁判规范,不论民法的、行政法的规范,都要规定效力以及后果。法律规范与习惯、道德等规范有本质的区别。将法律规范认为是一种行为规范,这是一个虚假的问题。所谓行为指引作用其实是一种折射效应,是社会心理层面的问题,不是立法者规范的目的。
  三、公、私法的界分与民法总则一般认为,民法是私法。这是公理,不须论证。但是,从中国的政治、社会文化基础以及法律表现来看,以上论断似乎有问题。很多民事立法,甚至民法典的编纂,没有遵循这种划分。以下就四个问题简单谈谈自己的看法。
  第一个问题,民法典如何“绿色”?《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了“绿色原则”,并或广泛好评,认为体现了时代精神。《民法总则(三审稿)》第133条曾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条款将以上内容都作为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限制,显然是不妥当的。
  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仅在基本原则部分规定了保护生态的原则,有所进步。但还是存在疑问。环境权利是公民对政府的权利吗?这种规定放在民法中是否可行?
  另一个层面,绿色原则是否影响民事权利的内容和行使?侵权法是行动自由和损害赔偿之间的平衡机制。一个人的行为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正当行使权利,而行使权利本身将构成一种违法性阻却事由。绿色原则是否会突破违法阻却事由:当一个人正当行使权利,但其行为仍带来了环境影响,他是否要承当责任?所谓“绿色原则”究竟是一条宪法性规范,还是民法规范?其如何发挥规范效应而不简单停留在“宣言”层面?这些问题值得深思。
  第二个问题,胎儿利益保护条款是否具有公法的辐射效应?我认为,《民法总则》第16条的胎儿利益保护意义有限,不应过分解读。顺便指出,该条中“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表述不妥,该条就是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不存在“视为”的问题。正确的表述是“视为已出生”,法律只能对事实进行拟制。有人认为,本条坚持了人本主义,据此,在法律上,人的生命始于胚胎。
  其实,本条仅是一个民事裁判规范: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或胎儿在母体中受侵害这些问题时,为了防止胎儿缺乏权利能力带来的困难,法律做了这样的规定,便于处理。如果非得将“生命始于胚胎”的意义赋予该条,则有可能引起堕胎是否合法等复杂的政治、宪法问题,而《民法总则》显然无意卷入这一问题的纷争第三,法人分类中的公、私法问题。一个问题大家争论不休———什么是法人的元分类?一种观点认为要坚持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分类,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另一种观点与时俱进,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其实,真正的元分类是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有营利和非营利的划分,公法人无所谓营利与否的问题。《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其中特别法人主要指向公法人或准公法人,暗合了上面所说的真正的元分类。
  究竟什么是公法人?作为私法的《民法总则》何以要规定公法人?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探讨。可以确定的是,从《民法通则》开始,所谓“机关法人”完全是基于对公法人范畴的误解而设计的。
  法人制度还涉及一个与公法尤其是宪法具有重要关联的方面。既有民事规范将一切法人置于“合法设立”的前提之下,《总则》甚至进一步对所谓“非法人组织”设置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第103条)的条件。1896年《德国民法典》之前,德国就采取一种组织体控制机制,选择登记的社团可成为法人,不登记的就是无能力社团。
  《民法总则》要求一切私人的组织均应登记才能获得主体地位,未经登记,不仅不能成为法人,甚至无法获得“非法人组织”的地位,就会被认定为“非法组织”。《民法总则》上的法人制度给人以深刻的管制印象,它也将引发宪法上结社自由等问题。
  第四,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问题。一些学者认为,民法典不应该规定人格权编,理由有两个。人格权的概念是用来解决受侵权法保护的法益识别问题的,把侵权法完善了,就没有太大必要正面规定人格权。另外一个理由是,人格权是宪法权利。后一种说法显然过于偏颇。
  《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条规定像极了宪法规范。但要注意,宪法的核心在于防范公权力。虽然宪法条文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也有规定,但其规范含义是用公民基本权利为公权力画出界限,尤其是约束国家以立法权侵蚀基本权利。民法的角度不同,人格权真正的作用场域是侵权法。我认为,在人格权法上讲人格权意义不大,越是一般人格权,越应该在侵权法的范围内讨论。具体而言,109条如果不配合侵权法规范,就没有民法价值。
  人们不仅在人格权问题上,讨论其民法和宪法意义,而且这种讨论也延伸到所有权。具体而言,有宪法所有权和民法所有权的争论。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形象与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形象交叉,自然资源在何种意义上被国家所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宪法和民法学者共同探究。
  《民法总则》虽然有不少地方未达到学者心目中的理想状态,但它仍实行了一些重大的进步,而这些进步恰恰主要体现在公、私法交织的方面。通览《宪法》第13条第3款、《物权法》第44条以及《总则》117条的规定,前两者的规范都是授权性的规范,即授权公权力“可以”为一定的征收行为。《总则》117条却表现为一个限制公权力的规范:公权力主体要实现征收,须满足该条给定的一系列约束条件“。某种意义上,本条更像是一个宪法规范。在宪法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部门法可能承担其一部分宪法职能。
  (本文第一部分详见《中国政法大学校报》第553期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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