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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中国道路●证据科学研究院 吴洪淇

    摘要: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中国道路●证据科学研究院 吴洪淇   今年是改革开放四十周年,各个学科都在总结几十年来的成败得失。其实,这样的讨论一直存在,尤其在经济学界。科斯教授曾在芝加哥大学主办过一次会议,主题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做对了什么?”因为中国最近几十年来的实践常常走在理论的前面,反过来需要现行的理论对于实践给出自己的解释,中国的实践给经济学理论提出了诸多挑战,法学界亦然。  我自己比较关注的是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历经二十多年,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也经历了很多挫折。如何解释我国刑事证据改革的历程?它走过了怎样的“中国道路”?支撑这些发展轨迹背后的动因是什么?一、以特殊的刑事错案视角来管窥刑事证据制度变化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当我们对过去一系列影响性案件进行检视的时候,会发现有一类非常有趣的案件,这类案件就是杀妻案。  比如,1996年在安徽发生了“于英生杀妻案”。其妻韩某在家中被人强奸杀害。二十天后,于英生被认为是凶手。1999年在云南昆明发生了“杜培武杀妻案”。杜的妻子和上司衣衫不整被枪杀在车中。子弹是警用手枪所发,警方自然怀疑身为人民警察的杜培武。  2005年曝光出来的有湖北的“佘祥林杀妻案”。1994年其妻子失踪,警方找到一具高度腐烂的尸体,经亲属辨认为其妻子。佘祥林遂被控杀妻。  2015年也出现了类似的“陈辉案”。尽管它们在案件的证据情况上存在类似之处,但最后的结局却很不一样。正如一位网友针对陈辉案所点评的:“早十年前,就这种证据,已经足以判个死刑立即执行了。就算是早三年前,这种证据也九成九可以把陈辉送上刑场了。”那么在过去的二十年里,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环境到底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呢?如何描述这种变迁?  二、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变迁在过去的二十一年间,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可以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首先体现在刑事证据规范的增多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证据一章仅有8条,最高院的解释中有14条,共计22条;今天,2012年《刑事刑诉法》中有14条,最高院关于证据一章的解释有52条,2010年“两高三部”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定有56条,2017年严格“排非”规定有42条,总共有两百多条。当然,这些条文中有很多重复的内容。  第二个现象是刑事证据立法开始以一种体系化的方式运行。证据裁判原则得以确立,以证据种类为基本框架的证据审查规则体系得以构建。  第三,《刑事审判参考》中,之前的案件少有涉及证据问题,2010年后证据问题开始占有一席之地,在很多卷中甚至占据了半壁江山。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证据问题不仅仅局限在立法层面,它也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我们可以分三阶段描述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轨迹。  第一个阶段是1996年至2004年。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同时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的庭审方式,法官变得相对消极了,证据的审查、判断、质证便成为愈发突出的问题。既有的22个条文无法适应庭审模式转型的需要,许多地方政法委和公检法机关便自生自发地制定了形形色色的地方证据规定。  而对于刑事证据相关规定的起草,最高法院一开始持谨慎态度。这种谨慎的态度可以从一个条文解释和一个案件裁判中看出来。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规定没有设置后果。1998年,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增加了一个惩戒性条款,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最高院同时将应排除的非法证据限制为言词证据,对于以非法手段收集的实物证据则淡化处理。  第二阶段是2004年到2010年,最高法院在刑事证据司法解释的起草方面明显加大了力度。2004年,最高法院成立五人专家小组,专门负责调研、制定“关于审理普通刑事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排除问题的若干意见”草案。2006年,最高法院又起草“刑事证据规则”草案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2007年、2008年,死刑复核权力收回最高法院,以死刑案件证据规则为突破口,最高院起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计划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制定,一并成为“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工作的两个组成部分。  第三阶段是2010年至今。2010年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节点。其中,“赵作海案”是重要的推动因素。本年5月30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立法领域的重大突破。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重大修改。它连同配套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吸收了《两个刑事证据规定》的大部分内容。从2013年开始,受“杭州张氏叔侄案”推动,中央政法委、公安部、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针对刑事冤假错案均出台了专门性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关于证据的一系列规定。  2017年6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回应和整合了2010年《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需要追问的是,在过去的21年里,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为何会呈现出这样一种轨迹?其背后的主要推动因素是什么?  三、刑事证据制度生长的推动要素第一,司法需求是推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原动力。法院非常需要证据规则。法官本身作为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角色定位使其必然要承担起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司法权力体制给予法院和法官的权威不足,审判者只能寻求立法的支持。  检察院对证据规则也有一定的需求。他们承担着对侦查机关证据进行审查的义务,需要有证据规则的明确指引。公安机关会希望通过较为明确的证据规则改善办案质量。当然,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证据规则的需求程度有所差异。这种差异化需求使得他们在面对刑事证据变革的时候,常常出现相互矛盾的处理方式。  第二,刑事错案的不断曝光是推动刑事证据制度发展的催化剂。冤假错案的曝光与证据立法进程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从目前确立的证据规则来看,许多规则本身就是针对冤假错案的治理,甚至就是从一些冤假错案中提炼出来的。  比如2013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6条不得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第8条排除通过冻饿晒烤等手段获取供述、第9条对遗留在现场的微量物证必须做同一认定等等,显然都是从业已发现的冤假错案当中总结出来的,完全针对刑事错案当中存在的证据问题。  第三,自媒体的聚焦效应为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获得了话语正当性。2010年以前,尽管已经有许多冤案在传统媒体上曝光,但产生的舆论效应还比较有限。随着互联网和自媒体的兴起,某个突发事件一经曝光,即可快速引爆全国舆论,成为全民围观的公共话题,甚至变成需要中央政府出手干预的公共事件。  媒体的围观效应使得冤案产生的影响急剧扩大。首先,冤案的持续发生给我国司法公信力造成沉重打击。其次,这对我国政法体制的合理性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在一些案件中,政法委在其中起到的协调作用导致检察院和法院对证据的把关和审查趋于无效。法院对于检控方证据审查的无力甚至为检控方证据矛盾进行背书,这导致了社会公众对于我国政法体制安排存在的缺陷进行质疑和反思。  第四,政法权力格局的变化和司法改革委刑事证据制度发展提供了组织条件。省级政法委书记不再兼任公安机关负责人,公安机关变得不那么强势。随着监察委改革的推进,检察院不再拥有自侦权,有些自顾不暇。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无疑增强了法院系统的权威。另一方面,刑事证据制度作为司法改革整体框架中的一部分在政治高度上不断被强调。  四、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变革哪些方面有别于西方?  第一,从纵向发展趋势来看,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呈现出“进两步退一步”的螺旋式上升态势。比如,2010年《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上确立了程序优先审查原则,到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开始被淡化,到了2017年《严格排非规定》当中又重新强调,但增加了一个延迟例外。  第二,从横向发展格局来看,刑事证据立法呈现出由点及面、先易后难逐渐扩张的发展格局。由于刑事证据规则制定在我国现有的立法空间比较有限,为了实现突破,制定者会借助有利的社会和舆论形势先实现在一些关键点上的率先立法。比如,选择死刑案件、刑讯逼供作为突破口。  第三,从条文变迁来看,刑事证据规范条文涵义呈现出从模糊到清晰的渐进式过程。当公检法机关在某些问题上出现重大分歧的时候,往往会采取模糊的术语来做一个笼统的概括,甚至是选择搁置问题。但当某一机构要进一步推进刑事证据立法的时候,它就会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使原来模糊的表述进一步明确和清晰。  第四,从规则范围来看,刑事证据制度的范围涵盖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到审判的刑事诉讼过程。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主要规范的对象是证据准入的资格,其规范的主要程序阶段是庭审之前和庭审阶段,然后通过证据规则的辐射效应实现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证据收集与审查的有效控制。而我国,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侦查机关、批捕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和职责。  总体而言,从二十年这一时段来看,2010年之前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成长步履蹒跚,充满挫折;2010年之后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固然是前面不断努力累积的结果,但也得益于外部政治环境与社会环境的整体变化。(原文发表于“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

  • 系统论视野下高校教师党支部发挥作用的机制(二)

    摘要:系统论视野下高校教师党支部发挥作用的机制(二)   如何运用系统论的思想考察教师党支部发挥作用问题,首先,要从整体的角度进行考察。教师党支部本身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组织机构利用一定的机制来完成党组织赋予的任务,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使任务的完成受到影响。从整体的角度出发,分析阻碍支部发生作用的要素及存在的问题,分析保证整体运行的各种机制,以使系统在维持平衡的状态下运行。  其次,要从普遍联系的角度进行考察。教师党支部本身所具有的各个要素不是孤立存在的,在独立发生作用的同时,也对其他要素产生着影响。与此同时,教师党支部作为一个系统在运行过程中,还与上级党组织、上级行政组织、同级行政组织、学生等发生着一定的联系,或接受领导,或彼此合作,或进行指导,这些联系如果构建不好,就会使系统运行受到影响。利用系统论思想,探究教师党支部内部诸要素、教师党支部与不同的对象之间的联系机制,对于保证党支部作用的发挥是非常必要的。  再次,要从动态发展的角度进行考察。因为党的政策会随着形势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作为教师党支部也要与时俱进,无论是指导思想,还是党建活动方式、活动主题,都要随时关注这些变化,探究适合党支部发挥作用的机制与平台。  最后,要从功能发挥的角度进行考察。教师党支部具有其他组织机构不能替代的作用,党员理想信念的教育、党性原则的养成、党的优良作风的培养是其他任何组织代替不了的,而这些正是我们党领导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强国进程中的组织基础,要使支部发挥这一作用,任何机制的构建、平台组织的建设都要服从于这一功能,并为之服务。  三、构建高校教师党支部发挥作用的多元机制高校教师党支部作为一个系统要发挥作用,要从系统内外多个维度建立适合发展的多元体制机制。党政组织合力的制度规范与激励推动,支部自身的以增强凝聚力为核心的动力驱动,共同形成支部建设的能动机制,从而保障支部的运行与发展。  (一)建立自我完善与发展的制度保障机制在党的建设中,制度建设一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发挥党支部活动的作用,关键在于制度”(彭恩胜:优化高校教师党支部活动的制度路径,《江西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推进制度治党,着力构建系统完备的党的建设制度体系,已成为推动党建工作的重要共识和重要抓手。  在教师党支部建设中,制度的建立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上级党组织有关支部建设的制度规范,二是支部自身建设的制度规范。  上级党组织对支部建设的制度规范,主要包括支部设置规范、支部活动规范、发展党员规范、考核规范等,覆盖支部建设的方方面面。这些制度规范非常重要,不仅是从严治党的需要,更是教师党支部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和发挥作用的前提基础。但与此同时,支部自身制度建设规范也是非常重要的,是决定支部能否发挥作用的内生动力。在具体制定时,要与上级党组织的制度规范相衔接,同时又要具有自己的特点,重点包括理论学习制度、组织生活制度、党员发展制度、党员教育与行为规范制度、党员考核制度、党建经费使用制度、支部档案制度等。理论学习制度是对党员进行理想信念教育的重要抓手,组织生活制度是发挥党支部主体作用的核心基础,其他相关制度是保证支部党建工作规范化的重要保证。上级党组织的制度规范、支部自身建设的制度规范,二者共同作用于支部建设之中,并在支部建设中形成一系列联系、推动、保障的机制,从而使支部成为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二)构建与行政组织的协同融合机制在高等学校,一般是行政领导着教学科研中心工作,但是,党的领导作为政治方向上的保证,更不可缺位。“党支部和行政的关系是一种地位平等、思想同心、目标同向、责任共担、团结协作的关系,是一个单位的两个核心:一个是政治核心,一个是行政核心,只有两个核心形成一种合力,双核驱动,才能把单位搞得更好”(孙旭柱等:创新高校教师党支部建设的理性思考,《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15年第2期)。将党建工作与行政工作融合,建立互相依赖、互相促进的联动机制是高校党建工作的一项重要经验。高校教师党支部要想真正发挥作用,必须真正融入学校人才培养、学科建设、科研发展、教学改革的主流工作,紧密依托教研室的中心工作,完善机制,围绕教学与科研等中心抓党建。“要把教师党支部工作置于高校中心工作的总体布局中来考虑,注意克服党政工作‘两张皮’的现象,使党政从不同角度进入角色,进入中心,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共同走好一盘棋”(戚锦阳,周洵英:论新形势下高校教师党支部功能的发挥,《宁波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2年第5期)。“将科研、教学等工作纳入到党支部考核管理体系有助于更好地把党支部的工作与党务、政务联系起来,通过抓业务促发展来实现增强高校党支部作用的目的”(宋晓东等:高校教师党支部作用有效发挥的机制和平台研究,《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15年第5期)。  “以党建促发展、围绕中心工作抓党建”已成为高等学校党建工作者的共识,也逐渐被行政领导所接受。但要真正实现二者联动,形成合力,还需从多个方面进行努力。要牢固树立党建、行政一体化推进的观念。党支部负责人要明确自身不仅负责党建的任务,也对中心工作负有配合与保障的责任;行政负责人不仅要考虑如何推进中心工作,还要考虑如何不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双方合力共同完成党赋予的任务。要不断完善党政联席制度,重大问题联合决策。重大问题一般关系到教师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单位的发展大计。在这类问题上,通过建立党政联席会议制度,党政同谋,充分发挥民主集中制,联合决策,才能将党委的要求落到实处,将发展的大计纳入党委的统一领导之下。  (三)建立内外联动的激励机制激励政策作为可以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的有效手段,也被广泛应用于高校党的建设各个方面。具体到教师党支部建设方面,建立内外联动的激励机制是发挥支部作用最大化的重要思路与手段。  教师党支部的特点决定了激励机制的构建不同于其他机构。它是根据支部和党员的需求,为实现党的建设目标,以各种激励措施为手段,在上级党组织、上级行政组织和支部之间,在支部与党员之间形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发生作用的管理体制。既包括来自上级党组织、上级行政组织的外部激励,也包括支部内部建立的针对所有党员的激励,两个方面既单独发生作用,又相互发生作用,共同推动支部发展。  上级党组织、上级行政组织对支部的激励是保障支部发挥作用的主要方面。根据高校党建实践,上级党组织、上级行政组织对支部的激励主要是物质与荣誉激励相结合。学校对支部人、财、物方面激励,可以使支部拥有充足的党建经费保障支部活动的开展,活动场所的建设方便支部开展各种活动。在荣誉方面,评优表彰是最传统激励手段,也是最能激发支部、党员奉献精神的手段。通过先进支部、先进党员、先进党务工作者的评选与弘扬,可以在全校支部中树立标杆,在全校党员中树立典型,在全体党务工作者中树立榜样,带动全校支部建设。  除了对支部的激励,作为支部领头人的支部书记,也应是上级党政组织,尤其是上级党组织重点激励的对象。具有卓越领导才能的支部书记是支部发挥作用的基础,但选好了书记,仅凭其崇高的理想信念不一定能把支部领导好,上级组织也要有一套调动他们积极性的措施。有学者提出,对支部书记的激励应该“在政治上给待遇,在经济上给补助,在工作上给平台,在发展上给空间,增加教师党支部书记岗位的吸引力,不断激发教师党支部书记的动力和活力”(沈小静等:高校教师党支部发挥作用机制研究,《北京教育(高教)》,2016年第6期),这是非常符合现实的建议措施。中国政法大学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实施了对教师党支部书记减免工作量的制度,《中国政法大学教师岗位考核办法》(2016年通过)规定:“凡是担任各院部所属研究所、教研室负责人、支部书记、其他党派机构负责人、校级和部门工会负责人的教师减免30%”。这项措施使教师在繁重的教学科研工作中,能分出时间与精力致力于支部建设,得到了教师党支部书记的充分肯定与拥护,这是非常值得推广的。  教师党员作为高等学校党建活动的主体,为增强其参与党建活动的吸引力,尤其在支部内部,建立适合的激励机制也是非常必要的。根据教师的岗位特点,支部内部的激励机制应坚持如下原则:一是个人激励与集体激励相结合,尤其对于党建小组、学术团队等要重点支持;二是党建激励与业务激励相结合,在评选党建先进的同时,也可以评选业务标兵,从而在党员中形成思想上争进步、业务上争创新的积极向上的良好氛围;三是单一激励与综合激励相结合,可以单一进行党建评比,也可以根据综合评定党员的各种表现,从物质、荣誉等方面给予激励。  (四)保持与党员群众的密切联系机制“群众路线”的核心是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它是我们党的根本路线,是毛泽东思想活的灵魂之一,是党在长期革命和建设中克敌制胜的法宝。新中国建立与发展的历程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这也是党的各级组织,尤其是基层组织必须坚持的原则。  要构建好党支部与群众的密切联系机制,在支部层面:一是要以全体党员的需求作为工作的出发点。支部工作要全心全意为全体党员服务,支部工作计划的制定、支部活动的开展、支部制度的制定等,都要以是否符合党员的需求和利益作为前提;二是要以全体党员的满意度作为工作成效的评价标准。支部工作做得好不好,不能只看制定了多少制度,开展了多少活动,而是要把解决实际问题、增强教师归属感、获得感作为党支部工作的重要评价标准,党员满意度的高低反映着支部作用发挥的程度;三是要以经常性的互动作为工作模式。支部建立以后,不只是支部委员会的事,而是全体党员共同的事。支部要将每一位党员视为支部大家庭中的一分子,通过经常性的调研活动,随时征求党员对支部工作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增强党员对支部工作的信任度,积极参与支部建设。  在党员层面,每一位党员都要将支部作为自己的家园,要以主人翁的姿态参与支部建设和支部活动,随时为支部建设建言献策。  在群众层面,群众路线的保持,还在于党支部也要与本单位群众建立密切的联系。党支部要关心群众、爱护群众,要随时将群众中的优秀代表吸收入党,要将群众需求的满足作为衡量支部工作的重要标尺,带领党员群众共同完成党赋予的光荣任务。(完)(本文的第一部分详见《中国政法大学校报》第561期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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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中国道路●证据科学研究院 吴洪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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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是改革开放四十周年,各个学科都在总结几十年来的成败得失。其实,这样的讨论一直存在,尤其在经济学界。科斯教授曾在芝加哥大学主办过一次会议,主题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做对了什么?”因为中国最近几十年来的实践常常走在理论的前面,反过来需要现行的理论对于实践给出自己的解释,中国的实践给经济学理论提出了诸多挑战,法学界亦然。
  我自己比较关注的是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历经二十多年,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也经历了很多挫折。如何解释我国刑事证据改革的历程?它走过了怎样的“中国道路”?支撑这些发展轨迹背后的动因是什么?
一、以特殊的刑事错案视角来管窥刑事证据制度变化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
当我们对过去一系列影响性案件进行检视的时候,会发现有一类非常有趣的案件,这类案件就是杀妻案。
  比如,1996年在安徽发生了“于英生杀妻案”。其妻韩某在家中被人强奸杀害。二十天后,于英生被认为是凶手。1999年在云南昆明发生了“杜培武杀妻案”。杜的妻子和上司衣衫不整被枪杀在车中。子弹是警用手枪所发,警方自然怀疑身为人民警察的杜培武。
  2005年曝光出来的有湖北的“佘祥林杀妻案”。1994年其妻子失踪,警方找到一具高度腐烂的尸体,经亲属辨认为其妻子。佘祥林遂被控杀妻。
  2015年也出现了类似的“陈辉案”。尽管它们在案件的证据情况上存在类似之处,但最后的结局却很不一样。正如一位网友针对陈辉案所点评的:“早十年前,就这种证据,已经足以判个死刑立即执行了。就算是早三年前,这种证据也九成九可以把陈辉送上刑场了。”那么在过去的二十年里,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环境到底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呢?如何描述这种变迁?
  二、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变迁
在过去的二十一年间,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可以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首先体现在刑事证据规范的增多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证据一章仅有8条,最高院的解释中有14条,共计22条;今天,2012年《刑事刑诉法》中有14条,最高院关于证据一章的解释有52条,2010年“两高三部”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定有56条,2017年严格“排非”规定有42条,总共有两百多条。当然,这些条文中有很多重复的内容。
  第二个现象是刑事证据立法开始以一种体系化的方式运行。证据裁判原则得以确立,以证据种类为基本框架的证据审查规则体系得以构建。
  第三,《刑事审判参考》中,之前的案件少有涉及证据问题,2010年后证据问题开始占有一席之地,在很多卷中甚至占据了半壁江山。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证据问题不仅仅局限在立法层面,它也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我们可以分三阶段描述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轨迹。
  第一个阶段是1996年至2004年。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同时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的庭审方式,法官变得相对消极了,证据的审查、判断、质证便成为愈发突出的问题。既有的22个条文无法适应庭审模式转型的需要,许多地方政法委和公检法机关便自生自发地制定了形形色色的地方证据规定。
  而对于刑事证据相关规定的起草,最高法院一开始持谨慎态度。这种谨慎的态度可以从一个条文解释和一个案件裁判中看出来。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规定没有设置后果。1998年,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增加了一个惩戒性条款,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最高院同时将应排除的非法证据限制为言词证据,对于以非法手段收集的实物证据则淡化处理。
  第二阶段是2004年到2010年,最高法院在刑事证据司法解释的起草方面明显加大了力度。2004年,最高法院成立五人专家小组,专门负责调研、制定“关于审理普通刑事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排除问题的若干意见”草案。2006年,最高法院又起草“刑事证据规则”草案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2007年、2008年,死刑复核权力收回最高法院,以死刑案件证据规则为突破口,最高院起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计划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制定,一并成为“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工作的两个组成部分。
  第三阶段是2010年至今。2010年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节点。其中,“赵作海案”是重要的推动因素。本年5月30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立法领域的重大突破。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重大修改。它连同配套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吸收了《两个刑事证据规定》的大部分内容。从2013年开始,受“杭州张氏叔侄案”推动,中央政法委、公安部、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针对刑事冤假错案均出台了专门性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关于证据的一系列规定。
  2017年6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回应和整合了2010年《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需要追问的是,在过去的21年里,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为何会呈现出这样一种轨迹?其背后的主要推动因素是什么?
  三、刑事证据制度生长的推动要素
第一,司法需求是推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原动力。法院非常需要证据规则。法官本身作为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角色定位使其必然要承担起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司法权力体制给予法院和法官的权威不足,审判者只能寻求立法的支持。
  检察院对证据规则也有一定的需求。他们承担着对侦查机关证据进行审查的义务,需要有证据规则的明确指引。公安机关会希望通过较为明确的证据规则改善办案质量。当然,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证据规则的需求程度有所差异。这种差异化需求使得他们在面对刑事证据变革的时候,常常出现相互矛盾的处理方式。
  第二,刑事错案的不断曝光是推动刑事证据制度发展的催化剂。冤假错案的曝光与证据立法进程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从目前确立的证据规则来看,许多规则本身就是针对冤假错案的治理,甚至就是从一些冤假错案中提炼出来的。
  比如2013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6条不得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第8条排除通过冻饿晒烤等手段获取供述、第9条对遗留在现场的微量物证必须做同一认定等等,显然都是从业已发现的冤假错案当中总结出来的,完全针对刑事错案当中存在的证据问题。
  第三,自媒体的聚焦效应为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获得了话语正当性。2010年以前,尽管已经有许多冤案在传统媒体上曝光,但产生的舆论效应还比较有限。随着互联网和自媒体的兴起,某个突发事件一经曝光,即可快速引爆全国舆论,成为全民围观的公共话题,甚至变成需要中央政府出手干预的公共事件。
  媒体的围观效应使得冤案产生的影响急剧扩大。首先,冤案的持续发生给我国司法公信力造成沉重打击。其次,这对我国政法体制的合理性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在一些案件中,政法委在其中起到的协调作用导致检察院和法院对证据的把关和审查趋于无效。法院对于检控方证据审查的无力甚至为检控方证据矛盾进行背书,这导致了社会公众对于我国政法体制安排存在的缺陷进行质疑和反思。
  第四,政法权力格局的变化和司法改革委刑事证据制度发展提供了组织条件。省级政法委书记不再兼任公安机关负责人,公安机关变得不那么强势。随着监察委改革的推进,检察院不再拥有自侦权,有些自顾不暇。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无疑增强了法院系统的权威。另一方面,刑事证据制度作为司法改革整体框架中的一部分在政治高度上不断被强调。
  四、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变革哪些方面有别于西方?
  第一,从纵向发展趋势来看,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呈现出“进两步退一步”的螺旋式上升态势。比如,2010年《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上确立了程序优先审查原则,到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开始被淡化,到了2017年《严格排非规定》当中又重新强调,但增加了一个延迟例外。
  第二,从横向发展格局来看,刑事证据立法呈现出由点及面、先易后难逐渐扩张的发展格局。由于刑事证据规则制定在我国现有的立法空间比较有限,为了实现突破,制定者会借助有利的社会和舆论形势先实现在一些关键点上的率先立法。比如,选择死刑案件、刑讯逼供作为突破口。
  第三,从条文变迁来看,刑事证据规范条文涵义呈现出从模糊到清晰的渐进式过程。当公检法机关在某些问题上出现重大分歧的时候,往往会采取模糊的术语来做一个笼统的概括,甚至是选择搁置问题。但当某一机构要进一步推进刑事证据立法的时候,它就会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使原来模糊的表述进一步明确和清晰。
  第四,从规则范围来看,刑事证据制度的范围涵盖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到审判的刑事诉讼过程。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主要规范的对象是证据准入的资格,其规范的主要程序阶段是庭审之前和庭审阶段,然后通过证据规则的辐射效应实现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证据收集与审查的有效控制。而我国,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侦查机关、批捕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和职责。
  总体而言,从二十年这一时段来看,2010年之前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成长步履蹒跚,充满挫折;2010年之后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固然是前面不断努力累积的结果,但也得益于外部政治环境与社会环境的整体变化。(原文发表于“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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