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是改革开放四十周年,各个学科都在总结几十年来的成败得失。其实,这样的讨论一直存在,尤其在经济学界。科斯教授曾在芝加哥大学主办过一次会议,主题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做对了什么?”因为中国最近几十年来的实践常常走在理论的前面,反过来需要现行的理论对于实践给出自己的解释,中国的实践给经济学理论提出了诸多挑战,法学界亦然。
我自己比较关注的是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历经二十多年,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也经历了很多挫折。如何解释我国刑事证据改革的历程?它走过了怎样的“中国道路”?支撑这些发展轨迹背后的动因是什么?
一、以特殊的刑事错案视角来管窥刑事证据制度变化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
当我们对过去一系列影响性案件进行检视的时候,会发现有一类非常有趣的案件,这类案件就是杀妻案。
比如,1996年在安徽发生了“于英生杀妻案”。其妻韩某在家中被人强奸杀害。二十天后,于英生被认为是凶手。1999年在云南昆明发生了“杜培武杀妻案”。杜的妻子和上司衣衫不整被枪杀在车中。子弹是警用手枪所发,警方自然怀疑身为人民警察的杜培武。
2005年曝光出来的有湖北的“佘祥林杀妻案”。1994年其妻子失踪,警方找到一具高度腐烂的尸体,经亲属辨认为其妻子。佘祥林遂被控杀妻。
2015年也出现了类似的“陈辉案”。尽管它们在案件的证据情况上存在类似之处,但最后的结局却很不一样。正如一位网友针对陈辉案所点评的:“早十年前,就这种证据,已经足以判个死刑立即执行了。就算是早三年前,这种证据也九成九可以把陈辉送上刑场了。”那么在过去的二十年里,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环境到底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呢?如何描述这种变迁?
二、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变迁
在过去的二十一年间,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可以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首先体现在刑事证据规范的增多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证据一章仅有8条,最高院的解释中有14条,共计22条;今天,2012年《刑事刑诉法》中有14条,最高院关于证据一章的解释有52条,2010年“两高三部”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定有56条,2017年严格“排非”规定有42条,总共有两百多条。当然,这些条文中有很多重复的内容。
第二个现象是刑事证据立法开始以一种体系化的方式运行。证据裁判原则得以确立,以证据种类为基本框架的证据审查规则体系得以构建。
第三,《刑事审判参考》中,之前的案件少有涉及证据问题,2010年后证据问题开始占有一席之地,在很多卷中甚至占据了半壁江山。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证据问题不仅仅局限在立法层面,它也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我们可以分三阶段描述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轨迹。
第一个阶段是1996年至2004年。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同时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的庭审方式,法官变得相对消极了,证据的审查、判断、质证便成为愈发突出的问题。既有的22个条文无法适应庭审模式转型的需要,许多地方政法委和公检法机关便自生自发地制定了形形色色的地方证据规定。
而对于刑事证据相关规定的起草,最高法院一开始持谨慎态度。这种谨慎的态度可以从一个条文解释和一个案件裁判中看出来。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规定没有设置后果。1998年,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增加了一个惩戒性条款,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最高院同时将应排除的非法证据限制为言词证据,对于以非法手段收集的实物证据则淡化处理。
第二阶段是2004年到2010年,最高法院在刑事证据司法解释的起草方面明显加大了力度。2004年,最高法院成立五人专家小组,专门负责调研、制定“关于审理普通刑事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排除问题的若干意见”草案。2006年,最高法院又起草“刑事证据规则”草案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2007年、2008年,死刑复核权力收回最高法院,以死刑案件证据规则为突破口,最高院起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计划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制定,一并成为“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工作的两个组成部分。
第三阶段是2010年至今。2010年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节点。其中,“赵作海案”是重要的推动因素。本年5月30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立法领域的重大突破。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重大修改。它连同配套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吸收了《两个刑事证据规定》的大部分内容。从2013年开始,受“杭州张氏叔侄案”推动,中央政法委、公安部、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针对刑事冤假错案均出台了专门性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关于证据的一系列规定。
2017年6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回应和整合了2010年《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需要追问的是,在过去的21年里,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为何会呈现出这样一种轨迹?其背后的主要推动因素是什么?
三、刑事证据制度生长的推动要素
第一,司法需求是推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原动力。法院非常需要证据规则。法官本身作为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角色定位使其必然要承担起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司法权力体制给予法院和法官的权威不足,审判者只能寻求立法的支持。
检察院对证据规则也有一定的需求。他们承担着对侦查机关证据进行审查的义务,需要有证据规则的明确指引。公安机关会希望通过较为明确的证据规则改善办案质量。当然,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证据规则的需求程度有所差异。这种差异化需求使得他们在面对刑事证据变革的时候,常常出现相互矛盾的处理方式。
第二,刑事错案的不断曝光是推动刑事证据制度发展的催化剂。冤假错案的曝光与证据立法进程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从目前确立的证据规则来看,许多规则本身就是针对冤假错案的治理,甚至就是从一些冤假错案中提炼出来的。
比如2013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6条不得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第8条排除通过冻饿晒烤等手段获取供述、第9条对遗留在现场的微量物证必须做同一认定等等,显然都是从业已发现的冤假错案当中总结出来的,完全针对刑事错案当中存在的证据问题。
第三,自媒体的聚焦效应为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获得了话语正当性。2010年以前,尽管已经有许多冤案在传统媒体上曝光,但产生的舆论效应还比较有限。随着互联网和自媒体的兴起,某个突发事件一经曝光,即可快速引爆全国舆论,成为全民围观的公共话题,甚至变成需要中央政府出手干预的公共事件。
媒体的围观效应使得冤案产生的影响急剧扩大。首先,冤案的持续发生给我国司法公信力造成沉重打击。其次,这对我国政法体制的合理性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在一些案件中,政法委在其中起到的协调作用导致检察院和法院对证据的把关和审查趋于无效。法院对于检控方证据审查的无力甚至为检控方证据矛盾进行背书,这导致了社会公众对于我国政法体制安排存在的缺陷进行质疑和反思。
第四,政法权力格局的变化和司法改革委刑事证据制度发展提供了组织条件。省级政法委书记不再兼任公安机关负责人,公安机关变得不那么强势。随着监察委改革的推进,检察院不再拥有自侦权,有些自顾不暇。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无疑增强了法院系统的权威。另一方面,刑事证据制度作为司法改革整体框架中的一部分在政治高度上不断被强调。
四、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变革哪些方面有别于西方?
第一,从纵向发展趋势来看,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呈现出“进两步退一步”的螺旋式上升态势。比如,2010年《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上确立了程序优先审查原则,到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开始被淡化,到了2017年《严格排非规定》当中又重新强调,但增加了一个延迟例外。
第二,从横向发展格局来看,刑事证据立法呈现出由点及面、先易后难逐渐扩张的发展格局。由于刑事证据规则制定在我国现有的立法空间比较有限,为了实现突破,制定者会借助有利的社会和舆论形势先实现在一些关键点上的率先立法。比如,选择死刑案件、刑讯逼供作为突破口。
第三,从条文变迁来看,刑事证据规范条文涵义呈现出从模糊到清晰的渐进式过程。当公检法机关在某些问题上出现重大分歧的时候,往往会采取模糊的术语来做一个笼统的概括,甚至是选择搁置问题。但当某一机构要进一步推进刑事证据立法的时候,它就会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使原来模糊的表述进一步明确和清晰。
第四,从规则范围来看,刑事证据制度的范围涵盖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到审判的刑事诉讼过程。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主要规范的对象是证据准入的资格,其规范的主要程序阶段是庭审之前和庭审阶段,然后通过证据规则的辐射效应实现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证据收集与审查的有效控制。而我国,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侦查机关、批捕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和职责。
总体而言,从二十年这一时段来看,2010年之前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成长步履蹒跚,充满挫折;2010年之后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固然是前面不断努力累积的结果,但也得益于外部政治环境与社会环境的整体变化。(原文发表于“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