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

报刊:《中国政法大学校报》

内容搜索

标题导航

  • 古代抗疫举措中彰显的民族智慧

    摘要:古往今来,疫病一直与人类文明如影相随。我国古人很早就形成了对疫情的规律性认识。《黄帝内经·素问·本病论》称:“大风早举,时雨不降,湿令不化,民病温疫”。《周礼·天官冢宰》载...

  • 新冠肺炎疫情下网络平台售卖医疗物资的法律问题

    摘要:话题内容:新冠肺炎疫情下网络平台售卖医疗物资的法律问题案例:正值疫情防控期间,口罩需求暴增,个别不法分子瞄上这一“商机”。2月13日晚,哈尔滨市平房公安分局平房镇派出所在合...

放大 缩小 默认

新冠肺炎疫情下网络平台售卖医疗物资的法律问题

   期次:第1021期   作者:●朱晓娟   





  话题内容:新冠肺炎疫情下网络平台售卖医疗物资的法律问题案例:
  正值疫情防控期间,口罩需求暴增,个别不法分子瞄上这一“商机”。2月13日晚,哈尔滨市平房公安分局平房镇派出所在合成作战指挥中心的密切配合下,成功破获一起利用微信贩卖口罩的诈骗案件。
  2月12日,平房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自己通过微信购买口罩花了1850元,但对方始终不发货,而且还将自己“拉黑”了。平房镇派出所在合成作战指挥中心的密切配合下,经过一天一夜的缜密侦查,最终确定嫌疑人身份和藏身住所。最终于2月13日晚,办案民警在平房镇某村内,将犯罪嫌疑人徐某抓获,该人对自己通过微信贩卖口罩,骗取被害人1850元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违法行为人徐某已被平房公安分局处以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问题要点:
  1、售卖口罩的行为如何定性?可能会导致哪些处罚?
  2、相关平台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3、个人损失如何追回?
  普法时间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 副教授 朱晓娟专家意见:
  1、售卖口罩的行为如何定性?可能会导致哪些处罚?
  售卖口罩属于经营行为,应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除非属于依法豁免登记的情形。销售普通口罩属于销售劳保用品,需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若售卖医用外科口罩及医用防护口罩,则属于二类医疗器械,还应该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机构改革后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只有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的生产经营企业才可以进行医疗器械的网络销售。
  本案中徐某以骗取被害人钱款为目的售卖口罩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本案徐某骗取金额1850元未达到诈骗罪的3000元标准,虽不构成犯罪,但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承担行政责任。此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用“择一重而罚”还是“分别定性,累加处罚”原则。如果徐某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构成诈骗罪或者虚假广告罪,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用于防疫的医用口罩属于国家二类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是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或者备案的除外。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五)依法严惩诈骗、聚众哄抢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2、相关平台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依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徐某属于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果徐某是利用微信嵌套性的小程序售卖口罩实现诈骗的目的,则小程序基础架构的提供者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履行对于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即徐某身份与经营信息核验登记并定期更新的义务。在不能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有效联系方式时,依据《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承担不真正连带民事责任。未尽核验登记义务时,可依据《电子商务法》第 80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但因为口罩属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需要依据第83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电子商务法》第83条规定平台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时承担的行政责任要重于第 80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体现对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尊重与保护。出现上述情况时,应依据83条的规定,责令平台限期改正,构建经营者的信息核验系统。但笔者认为,考虑其利用社交电商交易的属性及其审核能力,本着鼓励行业发展的精神,不应直接罚款;而应该在其拒不改正时,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如果徐某是通过微信点对点交易,作为社交平台的微信不属于典型的电子商务平台,而只是交易的媒介,原则上不需要对徐某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但随着微商、微信小程序及微信支付功能的普及应用,微信平台因其能为交易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而具有了电子商务平台的属性,实现了交易全流程,应承担电子商务平台的类似义务,其有义务加强对借助自身平台进行交易的主体的控制与管理,完善信息过滤系统,积极履行信息核验义务,促进交易安全。
  法律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个人损失如何追回?
  对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因为徐某以诈骗为目的,实际上不能履行,因此,受害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徐某返还其已经支付的185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若徐某通过嵌套性小程序售卖,且小程序基础架构的提供者未尽审核义务不能提供徐某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作为平台的小程序基础架构提供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即平台可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徐某追偿。
  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5
放大 缩小 默认

中国政法大学 版权所有 

北京华文科教科技有限公司仅提供技术支持,图文与本公司无关

京ICP备12019430号-7

本期已有2966次访问,全刊已有9266127次访问